(2024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和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建筑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民用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节能、人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承载或者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安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和常态化巡查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技术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意识。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建筑装饰装修安全意识。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条 装修人是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的责任人,承担装饰装修安全主体责任。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与装修人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民用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结构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的,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经鉴定认为存在危险的,未经加固、维修等技术措施解除危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不得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第十条 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属于限额以下的,涉及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图纸和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相关材料后,应当登记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事项,将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当场告知装修人,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装饰装修主要事项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装饰装修事项涉及消防、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管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住宅类居住建筑(以下简称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告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非住宅所有权人的装修人,还应当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或者有效凭证;
(二)装修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施工的,应当提供该单位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装修人应当将告知材料提交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告知材料后,应当登记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事项,将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当场告知装修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住宅装饰装修告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扩大住宅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不得拆除住宅中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装饰装修,确需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变动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变动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装修人无法确定装饰装修是否涉及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等查询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通过上述途径无法确定是否涉及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装修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确认后方可施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住宅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标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书面材料,便于装修人辨识。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建筑档案收集、管理,便于装修人查询确认。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装修人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现场勘察符合有关要求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需要动用明火或者进行焊接作业的,施工单位和装修人应当建立并遵守动火审批和消防安全制度,施工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改造、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确需改造、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期间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要求,并满足国家标准中相关燃烧性能等级要求。
建筑装饰装修所使用建筑材料或者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不得向下水道、通风孔等处倾倒或者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处堆放。
第十八条 倡导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
装修人自行装饰装修住宅的,提倡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
第十九条 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前,以口头、张贴公告等方式将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事项、施工时间告知邻里,接受邻里监督,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巡查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修人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移交水、电、供暖、通讯等装饰装修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本管理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报告、投诉、举报,经现场核查发现存在违法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行为的,应当责令装修人、施工人员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装修人、施工人员拒不配合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未告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提供标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书面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焊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改造、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开展巡查,或者未对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装修人、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拆除承重墙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建筑装饰装修登记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建筑装饰装修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的;
(三)未按规定对本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进行日常巡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违法行为调查处置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装修人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饰物对民用建筑的内外表面以及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包括工业建筑和农业建筑。居住建筑包括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建筑,公共建筑包括教育类、办公科研类、商业服务类、公众活动类、交通类、医疗类、社会民生服务类等建筑。
本规定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限额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资金额或者建筑面积的数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