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 0310-3100115
协会动态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2023年第四批10起典型违法案件
时间:2023-05-04 08:47:17 点击:

为充分发挥典型违法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有效维护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秩序,近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2023年第四批10起典型违法案件,分别是:

        一、元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公司未为建筑起重机械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案

       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元氏县施工建设的某项目,未为建筑起重机械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其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第(四)项“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规定。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0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的规定,元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杨某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案

       杨某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廊坊市安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案

       廊坊开发区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的某厂房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的规定、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廊坊市安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97916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主要负责人员赵某某作出罚款4895.8元的行政处罚。

       四、固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案

       固安县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7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的规定,固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高新区施工建设的某街道改造提升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建筑材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装卸、搬运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的规定、第12条第(一)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在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进行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遮盖等防尘措施,堆放超过八小时不扰动的裸土应当进行遮盖”的规定、第14条第(一)项“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涉及土方施工作业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的规定。根据《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的规定,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案

       保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白沟新城施工建设的某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未按照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挖断燃气管道,造成燃气泄漏,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泊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案

       沧县某城建有限公司在泊头市施工建设的某项目,在未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造成污水外溢,其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21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泊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案

       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衡水市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将土方工程肢解发包给衡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的规定、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645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主管人员苏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尹某某各作出罚款516元的行政处罚。

       九、临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案

       临城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渣土运输路线,将某工地的渣土卸载于临城县某村村北,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4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的规定,临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邯郸市复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案

       邯郸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复兴区施工建设的某住宅楼项目塔吊工程,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其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一款“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的规定。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5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的规定,邯郸市复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主管人员魏某某作出罚款14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姚某某作出罚款13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