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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邯郸市建设局关于印发《邯郸市住宅工程保修期内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1-12-28 08:59:31 点击:


邯郸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邯郸市住宅工程保修期内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邯建规〔2021〕1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冀南新区城乡规划建设局,邯郸经开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邯郸市住宅工程保修期内质量保修和投诉管理工作,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确保住宅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工作有序进行,现将《邯郸市住宅工程保修期内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邯郸市建设局

2021年12月20日

 

 

邯郸市住宅工程保修期内质量保修和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80号令)、《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冀建法改〔2019〕13号)、《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冀建法改〔2020〕16号)、《关于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法改〔2020〕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住宅工程质量保修和投诉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2021年12月1日后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内的住宅工程均执行本暂行规定,2021年1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住宅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保修期限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暂行规定所执行的保修期限均为竣工保修期限。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建设单位负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负责工程质量投诉保修的全面工作。

(一)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制定收房、入住等阶段的质量保修工作流程,确保质量保修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负责组织物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驻现场,与各相关单位进行工作接洽,并参与竣工阶段的分户验收工作。

(三)必须在现场设立质量保修机构或委托物业部门在现场设立质量保修机构,24小时专人值守,对业主的质量保修投诉负责受理、协调、维修、督查。

(四)应在小区明显处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防风、防雨淋、防脱落,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物业单位现场保修办公地址、报修电话(含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

(五)保修公示牌内容变更或有其他变更时,应及时更新公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相关单位代理履行保修责任和义务,必须签订委托协议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  当房屋超出竣工保修期限时,原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定保修责任和义务终止,建设单位可以重新委托原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继续执行保修工作,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维修工作,严禁拖延、推诿对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接到本小区业主投诉后,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必须进行入户调查房屋实际情况,如当时不具备入户条件,应与业主另行约定入户时间。

(二)建设单位根据业主投诉的质量缺陷,须指派相应专业人员对房屋客观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实地勘查,如实填写《保修维修工作联系单》并由业主签字确认。

(三)实地查勘后,建设单位应制定保修维修方案,做好相关维修专业人员和维修材料的准备工作。

(四)保修项目的维修时间必须符合质量保修的时间限定。由于材料采购、施工季节或业主自身原因不能在承诺保修期完成的维修事项,应与业主另行商定保修时间。

(五)如质量缺陷是由于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向业主予以说明。

第八条  在约定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保修服务,根据协议约定程序,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可委托第三方先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支出。

第九条  当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发生的保修相关费用时,由建设开发单位先行垫付,再由责任单位另行支付。

 

第三章  施工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为质量保修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质量保修书。

(一)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成立工程质量保修小组,各分包单位为小组成员,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配合,并配备各专业维修人员。

(二)保修期间,施工单位法人发生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保修期间,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反馈的工程质量缺陷或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及时到场协助调查、确认、处理。

 

第五章  质量保修时限

 

第十二条  质量保修时限规定如下:

(一)因地基基础出现的不均匀沉降,或建筑主体结构出现的变形或开裂可能涉及安全性时,应立即查明原因并维修;如达到危险状态时,应立即采取抢险、抢修措施。

(二)建筑保温工程出现以下现象时应立即进行质量保修:

1.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2.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

(三)屋面出现渗漏或积水现象时,保修责任人应于当日采取有效的临时抢修措施;待具备维修条件时再进行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

(四)住宅室内墙、顶、地面等部位出现以下现象时,保修责任人应立即安排质量保修:

1.室内地面、顶面或墙面出现渗漏、积水;

2.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五)外挂太阳能集热板锚固件出现松动脱落应立即进行质量保修。

(六)外装修出现以下现象时,应在10日内开始进行质量保修:

1.饰面砖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2.涂饰出现开裂、掉粉、起砂、空鼓、剥离、石灰爆裂、脱皮、锈渍、起皮等现象。

(七)内墙面抹灰、饰面砖出现裂缝、脱落、空鼓等现象时,应在7日内开始进行质量保修。

(八)地面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在7日内开始进行质量保修:

1.水泥地面出现裂纹、脱皮、麻面、起砂及空鼓面积超过20%等现象;

2.地面砖在正常使用中出现脱落或开裂等现象;

3.木、竹地板在正常使用中出现起拱、翘曲等现象。

(九)门、窗及五金件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在7日内开始进行质量保修:

1.门、窗出现密封条脱槽、破损等现象;

2.门、窗出现开关不灵活、关闭不严密、倒翘等现象;

3.门、窗及五金件出现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其他情况;

4、门、窗出现雨水渗漏应立即维修。

(十)入户门出现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时,应在24小时内开始进行质量保修。

(十一)给排水设备或设施出现爆管漏水等现象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在3日内开始进行保修;给排水器具及卫生器具出现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时,应在24小时内开始进行质量保修。

(十二)采暖及制冷系统、电气系统等出现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时,应在24小时内开始进行质量保修。

(十三)消防设施出现使用功能障碍或消防供水压力不足时,应立即进行质量保修。   

(十四)电梯出现运行不平稳、异常声响等现象时,应在24小时内进行质量保修;遇有开关门失灵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维修。

(十五)住户投诉的其他质量问题按本暂行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邯郸市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邯郸市建设局委托邯郸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总站具体负责受理、处理主城区(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处理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承办邯郸市建设局批转的投诉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及职责范围内与工程质量投诉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负责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部门进行约谈,仍不能有效整改的,按相关规定予以通报:

(一)保修期内未在现场设立质量保修机构;

(二)保修期内未在小区设立公示牌,公示保修地点、电话;

(三)保修地点及电话变更或有其他变更未及时公示;

(四)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未进行入户调查,又未与业主另行约定时间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能履行法定保修责任和义务,且未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他相关单位履行保修责任和义务的,致使业主对房屋质量缺陷的投诉无法受理,向上级机关投诉、群访群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列入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因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导致质量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进行诚信不良行为记录,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负责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部门进行约谈,仍不能有效整改的,将该单位参建的工程项目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组织专项检查,实施重点检查:

(一)保修期内未参加在现场设立的质量保修机构;

(二)在承诺保修期未能完成保修维修事项,且未与业主达成延期保修时限,造成业主重复投诉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移交处罚。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配合协调解决质量投诉的,由项目所在地负责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部门进行约谈,仍不能改正的,对该单位按规定进一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业主在质量投诉中应逐级反映问题,按照小区内设立的保修公示牌提供的渠道进行质量问题反映。对投诉人恶意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由项目所在地负责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协调或通知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