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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市建设局关于征求《邯郸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1-10-08 09:06:00 点击:


关于征求《邯郸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管工作,持续提升监管水平、降低施工活动污染物排放、改进空气质量,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邯郸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自今日起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敬请建设活动各方参与者、社会各界朋友、广大市民积极参与,提出修改意见。我们将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梳理,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和专家意见对《邯郸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意见反馈邮箱:jgbycz@163.com

 

 

 


  

邯郸市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等施工活动(含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设施工相关联的商品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作业、建筑物料(渣土)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冀南新区、邯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  

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乡镇综合执法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托管区域内的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协调相关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装饰装修、商品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作业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筑物料(渣土)运输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工程施工、铁路和机场控制线以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收储未出让土地的扬尘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河道治理等水利工程控制线以内建设施工活动扬尘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履行本行业建设施工扬尘治理监督、指导职责。

第五条 未办理建设施工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确定的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监督做好停工期间的扬尘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主城区二环路范围内(东至新城大街、西至纵横大道、南至南通路、北至永年区南三环)各类建设施工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业管理机构统一行使。各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本部门无权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到市建筑业管理机构。

市主城区二环路之外的各类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行政处罚权,由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管辖。

 

第三章  各方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施工扬尘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监督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五)对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并建立责任制度,保障落实到位;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七)按照标准和要求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与监管部门、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八)因项目现场扬尘治理不到位,造成细颗粒污染物排放超标等扬尘污染问题的,承担连带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直接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以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人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系;

(二)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急响应工作方案等;

(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定期对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纠正问题,留存工作记录;

(四)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管理,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禁使用尾气排放不达标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达标车辆;

(五)施工单位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督促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落实防尘措施,做好检查记录并存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

第十条 商品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建设施工物料运输企业、建设施工物料仓储企业等与建设施工密切相关且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落实防治责任。

 

第四章  工作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防尘工作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责任人、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路段的,其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一般路段的,其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在围挡底端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围挡或者围墙应当坚固、整洁。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道路和加工区、办公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硬化地面应当清扫整洁无浮土、积土;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覆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建立冲洗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出场车辆冲洗干净驶出,禁止带泥上路行驶;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土方、工程渣土时,应当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严禁露天放置及在工地围挡外堆放;装料、卸料和搬运时处应配备吸尘、喷淋等降尘措施。

(六)施工现场配备喷淋、喷雾、洒水等抑尘设备,并按有关施工操作要求规范运行。

(七)必须使用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只能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封闭搅拌方式。

(八)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沟),确保泥浆不溢流,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废弃泥浆。

(九)施工现场运送土方、渣土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遮盖严密,不得沿路遗撒、随意倾倒。

(十)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在场地内应当集中堆放并采用密闭式防尘措施,禁止抛洒、在围挡外堆放;施工现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禁止焚烧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所有上路行驶的渣土车,在市主城区环路上行驶的速度不超过60km/h,在市主城区内道路上行驶的速度不超过40km/h。渣土车行驶路线要向属地政府备案,对渣土车沿途遗撒、带泥上路、未按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运输的,依据《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规定,严格处罚到位。

(十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除应急抢险施工外,原则上,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建筑拆迁、喷涂粉刷等作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降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动工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防尘网覆盖等防尘措施。堆放超过八个小时不扰动的裸土应当进行遮盖。

(二)建筑主体外侧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栏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

(三)建筑物内保持干净整洁,清扫垃圾时应当洒水抑尘;

(四)高空作业施工中,施工层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运输或装袋后用垂直升降机械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扬撒。

(五)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PM10在线监测系统,分别与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严禁私自断电、移动、拆除;发生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

(六)全市六个国控点周边5公里范围内建筑工程主体洞口、窗口,全部使用不低于1500目/100平方厘米密闭网封堵,破旧破损的及时更新,减少浮尘、细尘飘洒。

第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涉及土方施工作业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同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实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建筑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分段施工,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二)考虑植被的扬尘防治效果,采用固土效应强、抗污染的植物品种;

(三)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木屑、挡板等;

(四)种植土、弃土、余土等,主要路段的应当立即清除,一般路段的应当在当天清理干净;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采取绿化、透水铺装、覆盖卵石、木屑等防尘措施;

(六)对道路两边、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十厘米以上;

(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公园、广场等大规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中,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遮盖、覆盖等防尘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应当加强洒水、喷淋、喷雾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废弃物。

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抑尘措施。

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清除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并对裸露场地进行覆盖,裸露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运输或者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运输车辆通行限行区域或路段,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依法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

(三)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遗撒、滴漏或者飞扬;

(四)装卸物料时应当降低落料高度,并采取吸尘、洒水、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商混搅拌站生产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搅拌系统和传送系统应当封闭降尘,粉料筒仓应设置除尘设备。料场应棚化仓化并加装硬质门,配备喷淋装置和塔仓除尘系统。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电力工程等建设施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作业。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施工作业应严格控制扬尘污染物排放,加强绿化修复。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需要使用防尘网遮盖的,防尘网的密度应当符合要求,并采取有效防风加固措施。遮盖块状物料的防尘网,网密度不得少于800目/100平方厘米;遮盖粒装、粉状和裸露地面等的防尘网,网密度不得少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场所、设施、设备等的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视、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视频监控、在线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被依法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从业者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重污染天气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除应急抢险外,不得进行拆除、爆破、土石方作业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扬尘污染治理表现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坚持正向激励引导,设立奖励资金予以表彰奖励,推荐国家、省、市安全文明工地评选。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要坚决依法处理,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计入诚信管理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同一个项目发生建设施工扬尘污染,拒不改正或受到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以及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各监管部门要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同一个地区长期存在建设施工扬尘污染,监督管理部门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措施不力、导致不良后果的,纳入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问责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能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不到位的,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按工作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或者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未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场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类建设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整改,拒不整改,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也可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作业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行为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私自毁坏监管部门封条、未经批准擅自复工建设,且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

    (二)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扬尘污染相关信息,未及时公开的;

(三)发现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配合主管部门的约谈或者未落实督办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